司法鉴定谁说了算
《人民日报 . 华东新闻》 (2000年06月23日第一版)   时间:2000年6月23日 浏览数: 打印

  采访动机

  对司法鉴定体制的一些疑惑,最早是从采访济南“张兆海案”产生的。

  司法鉴定应该代表客观、权威与公正,但在这个案情本身并不复杂的伤害赔偿案里,却正是3个说法各不相同的司法鉴定结论使之变得扑朔迷离。在采访过程中,从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叙说中,记者感到,其中的争议和微妙之处,可能已经超过了技术、专业、水平等这样一些客观的衡量标准,也超出了“张兆海案”本身。

  由此,记者开始逐渐关注并搜集近期一系列司法鉴定引发争议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出现分歧时,司法鉴定该做几次才算完?在不同结论的司法鉴定出现时,都有着权威的判断,都有着严肃的法律授权,法官该采信哪一个?鉴定者该不该出庭作证?当事人有没有权利向他提问?每一个诸如此类的问题背后,几乎都有一个公民焦急盼望回答的面容。对他们而言,一个客观、准确、公正的鉴定,往往就意味着名誉的清白、公道的寻回、财产的安全甚至是涉案人的生死。

  许多法律工作者和有关学者已在长期关注这一问题,并作出了负责的思考;还有许多本职岗位并非法律界的热心人士出于公心,也就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严肃见解。

  这其中当然有争论。但在争论的声音中,有一种声音自始至终为大家共许:为了社会公正与法律的严肃。这也是我们采访并编发这组报道的本愿。

  本报记者 陶峰

  行政执法致人受伤

  三次鉴定三样结果

  陈洪标

  6月13日,杭州市民于旭林从杭州市江干区法院获得了5.5万元的赔偿金。这是3名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单位江干区市容环境卫生局、江干区城建监察大队对他作出的赔偿。

  但于旭林心中仍对3次结论各不相同的伤情鉴定充满了疑惑。

  1998年9月11日,江干区政府对辖区进行市容整治。在对杭海路176号饮食店违章占道的整治执法中,执法人员与店主发生纠纷,导致店主女婿于旭林受伤。

  江干区公安分局委托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于进行人身伤害鉴定,结论为轻伤(偏重)。

  1999年7月20日,于旭林向杭州市江干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把殴打自诉人的3名执法人员告上法庭。其后,于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今年1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3月6日,江干区法院委托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于旭林进行人身伤残司法医学鉴定。该院在3月17日得出的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因被人殴打致颈椎暴力损伤主要诊断依据不足”。“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标准”。

  于旭林对这份鉴定书(以下简称市一鉴定书)提出多项异议:例如,根据杭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确定被鉴定人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的主要依据之一是“环枢关节半脱位”,但市一鉴定书对“环枢关节半脱位”这一损伤采取了回避。再如,市一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嘴骨折成立”,但却未对这一损伤做出鉴定结论。

  为此,3月28日于旭林向江干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因对于旭林的伤情评定存在不同鉴定结论,江干区法院只好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于的伤情评定作文证审核。5月19日,省高院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其中说到:“于旭林于1998年9月11日晚纠纷中受伤,经X线片证实其左尺骨鹰嘴小片撕脱性骨折,此撕脱性骨折系纠纷中所受牵拉暴力所致。”鉴定结论为“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轻)”。

  6月2日,经江干区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立军、张苹、钱金连及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容环境卫生局、杭州市江干区城建监察大队赔偿自诉人于旭林人民币5.5万元,于2000年6月7日前付清。

  尽管调解成功,但于旭林对浙江省高院鉴定中“尚难以认定有颈环枢关节半脱位”的意见仍存有异议。他先后在浙江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第二医院、浙江省中医院等7家医院就诊,都被认定是“颈环枢关节半脱位”。

  3次司法鉴定各不相同,那么,哪一次离事实最近呢?

  一桩案件拖了七年

  八次鉴定八种结论

  岳耀勇 董碧水

  1992年8月12日,浙江东阳吴宁镇村民胡尚军与村民卢伯成发生扭打,致卢口鼻出血,并仰面倒地昏迷。

  1993年4月,金华市公安局出具了对卢伯成的第一份法医鉴定报告称“出现脑外伤的一些临床症状,但对该损伤不宜作伤势程度的评定”。

  卢母不服,委托东阳市法院作鉴定,结论是“颅脑外伤及外伤性脑积水,伤势为重伤”。针对东阳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东阳市公安局委托浙江省公安厅作法医复检,结论为“患者脑积水应于伤前即已存在”,伤势属“轻微伤范围”。

  东阳市公安局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对胡作出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不服处理的卢母向东阳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律师委托浙江省检察院进行鉴定。省检察院委托浙江省精神卫生研究所作精神病学鉴定,得出卢伯成“患有外伤性精神病”的结论。1996年4月,东阳市法院也委托浙江省高院对此作进一步鉴定,省高院司法精神病鉴定认为卢“患有脑外伤后精神病”的同时,又聘请专家会诊,得出“卢伯成的精神异常发生原因系由脑积水等脑实质性损害所致”的结论,作出了“卢伯成1992年8月12日晚所受伤害已属重伤”的鉴定意见。

  东阳市公安局不同意浙江省检察院、法院的法医鉴定。在1996年6月又委托公安部进行鉴定,结论为“脑积水伤前即存在,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关系”。

  东阳市检察院获悉此事后,着手对此案进行调查。去年9月,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卢伯成的伤情作出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称“卢伯成头颅外伤为轻伤”。据此,东阳市检察院启动了立案监督程序。

  2000年3月5日,胡尚军被提起公诉。卢伯成已因脑积水病发作于去年下半年死亡。

  济南“张兆海案”:

  重伤还是轻伤

  控辩争议难休

  本报记者 陶峰

  1990年2月15日,济南市十四中学生张兆海被多名素不相识的少年殴打致右眼盲,后左眼出现交感性眼炎导致双目失明。1999年9月10日,市中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将指使打人的十四中老师周某和5名打人者提起公诉(相关报道见本报华东新闻4月21日与6月7日)。审理过程中,张兆海的伤情鉴定成为控辩双方争执焦点。

  1999年7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张兆海为重伤。

  被告人提出异议。市中区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原有高度近视,在原有眼病和外伤的共同作用下导致右眼视网膜脱离并致盲,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及被害人张兆海不服鉴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重新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右眼视网膜脱离是在外伤与原有高度近视的共同作用下、较重的外来暴力起主要作用所致。且右眼眼球萎缩变形,影响面容。结论:张兆海右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轻型)。

  公诉机关还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程序不合法。

  然而市中区法院最后采纳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轻伤”结论,并据此一审判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人宣告无罪,驳回张兆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张兆海当庭表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不日将提出上诉。他说:“双目失明仍算是轻伤,我实在想不通。”

  南通“硫酸毁容案”:

  作案人有无精神病

  三次鉴定针锋相对

  朱安平

  1999年5月28日,因不满家人干涉婚姻及财产处置,江苏省南通市某公司报关员王逸将一杯硫酸泼向自己的亲人,造成母亲、同胞妹妹及年仅2岁的小姨侄严重灼伤毁容。

  根据王逸家属的“王逸平时精神不正常”反映,警方委托南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为王逸罹患精神分裂症,无责任能力。鉴于此案社会影响重大,为慎重起见,警方又委托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结论仍然为王逸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警方遂于9月10日宣告王逸无罪释放,同时强制送入当地医院治疗。

  对于“作案人有精神病”的结论,受害人难以接受,以各种方式提出强烈抗议。警方于当年11月初再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结论是王逸无精神病,作案系情绪反应所致,应负完全责任能力。根据这一结论,警方于1999年12月重新将王逸刑事拘留,并向检察部门提出逮捕申请。但检方认为第三次鉴定程序不合法,以“王逸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据不充分”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王逸由其父母再次送入当地医院治疗。

  检方依据在于,江苏省有关部门规定省级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为最终鉴定,而受害人认为这与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规定不符,专程赴京上访。经南通市政法部门研究决定,采信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结论。今年1月28日,王逸被正式逮捕。

  5月18日,此案在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出庭作证的有关医学专家就作案人王逸有无精神疾病展开了激烈的论争。法庭最终认定王逸无精神病,犯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王逸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南通毁容案的受害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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