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18年12月29日 浏览数: 打印

  一、立法背景与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于2002年12月28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民办教育的法律。2013年6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修正,主要涉及与相关法律的衔接。2016年11月7日进行了重大修订,建立了分类管理制度,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这是民办教育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再次进行了修正,完善了相关配套规定。

  二、立法目的与适用范围

  本法开宗明义规定立法目的: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本法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三、分类管理制度

  2016年修订确立的核心制度。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参照执行公办学校的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市场价格收费,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四、办学规范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五、教师与学生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坐交通工具、参评先进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六、扶持与奖励

  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扶持政策,包括: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措施扶持民办教育;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兴办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取得合理回报。

  七、管理与监督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进行审批和设立。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举办者在申请政府补贴、科研项目、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享有同等待遇。

  

〖信息来源:教育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