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国务院时间:2019年3月2日 浏览数: 打印

  一、立法背景与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于2003年3月1日由国务院令第372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是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的重要行政法规。2013年7月1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9年3月2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条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扩大教育对外开放、规范中外合作办学活动、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

  条例规定,中外合作办学是中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中外合作办学实行扩大开放、规范办学、依法管理、促进发展的方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国家鼓励引进外国优质教育资源举办高水平、示范性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鼓励在新兴学科、空白学科领域开展合作办学。

  三、办学主体与条件

  中外合作办学的主体应当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外国教育机构应当是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认可、具有良好信誉的教育机构。中国教育机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得以设置虚假广告等欺骗手段实施办学。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学条件: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有符合规定条件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组织与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作为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代表、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监督机构,对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

  五、教育教学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及经批准的合作办学协议的要求,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引进的课程和教材,应当具有先进性,内容不得与中国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不得损害中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按照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六、收费与财务管理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报审批机关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接受监督。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七、法律责任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www.gov.cn〗